我国破产法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完成了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以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向以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的转变。破产法的三大程序是什么?接下来将由小编为您介绍关于破产法的三大程序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破产法的三大程序
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设计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即所谓的“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程序,破产程序称为大门,而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是一个个具体的程序,称为小门。
“三种程序”开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区别。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开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学理上称为现金流量标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清偿能力,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称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破产法上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的是“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的双重标准。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有破产清算原因,从而避免了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在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相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较宽松。但是,一些国家对重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破产清算程序在处理和变卖财产过程中的耗费将从破产财产中冲减,并且在对破产财产的变价过程中也存在着对财产进行廉价处理的可能性。以上便是小编为您带来关于破产法的三大程序?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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