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变历程

发布时间:2025-04-07 点击:14
法律文书是具有执行力的,每个人都要依据执行书的内容执行相关事项,但有时,我们也会遇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情况。那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变历程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变历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该规定废止。
(二)1997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公诉案件,但是,现今该解释已经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正,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又将单位新增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后,全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瞿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诉讼活动及详细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程序和其他程序及司法管辖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1、本案由一个民事执行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启动应是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x区公安分局立案的依据是福建龙岩某工程机械公司2005年5月12日的报案。x区公安分局在2005年6月2日立案侦查后为搜集证据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执行案件的材料,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回函中也仅是表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根本没有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没有将案件移送x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意思表示,更无作出法律规定所必须的移送案件决定书(详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致x区公安分局的函)。可见,x区公安分局无权自行启动本案的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公诉人称“公安机关亦可根据受害人的举报立案侦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固然是其法定的权利,但x区公安分局作为侦查机关应当知法、守法,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立案侦查,也应告知当事人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或应当建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只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案件的决定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方可立案侦查。
辩护人对此问题多次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辩护意见,但一审判决对此问题避而不谈,未在判决中作出阐述、说理和评判。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先对司法启动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作出认定,方可对本案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2、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承办司法机关应当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的四个犯罪行为:其一,将15万元货款私自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二,在湖州伪造的一份款项461800元的虚假欠账单;其三,隐匿存放在其公司仓库的装载机配件的事实;其四,转移车牌号为浙a64160工具车。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杭州市,而不是发生在龙岩市x区。因此,龙岩市x区的司法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公诉人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犯罪结果地在龙岩。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即使如公诉人所称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龙岩市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那么也只能说龙岩是犯罪结果的影响地而不是结果地;其次,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是“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而不是如公诉人所称的移送“犯罪结果地”。
一审人民法院也同样未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认定就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上诉人没有在逃而是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2005年7月5日x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刑拘上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4、本案未经法定的司法拘留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采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117条规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然是基于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才能产生。因此,上述法律特别强调:
1、拘留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2、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4、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
5、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承认并改正错误。
6、被拘留人认错悔改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7、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
8、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
9、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显而易见,国家的立法精神是:该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上诉人未履行民事判决,如司法拘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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