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去进行诉讼准备的时候,是需要和自己委托的律师讨论自己需要采取什么样的行动的,诉求保全申请也是一种,那么保全到期债权条件?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保全到期债权条件
根据《意见》规定的精神,网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形式主义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网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首先就是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法院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网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网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法院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起诉讼,也有权不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能干涉。
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二、保全到期债权的规定
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中,根据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本案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当,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三、保全到期债权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成,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峰,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上诉人莫某、上诉人张某麟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莫某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上诉,并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公司在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026.4303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公司、公司对重庆建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对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因莫某在二审中未对公司提出上诉,且申请对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姚
代理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姜 *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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